我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機制之檢視與構建_彭金隆 臧正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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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監理沙盒創新實驗室
保險科技應用實驗室

聯合發表

觀念平台-後監理沙盒階段的做法才是關鍵

過去在法規的高度保護之下,金融業壟斷所有的金融服務,任何人想從事金融業務,都必須接受高度監管並且具有特許執照。但隨著科技的進步,許多科技業者已經能提供比金融業者更好的金融服務解決方案,也願意針對傳統金融資源所不及的領域與群體提供服務,但受限於金融法規,依然不得從事金融業務。

但就消費者而言,在相同安全條件下,只要誰能提供更好的服務,並不一定非要金融業提供不可,但在僵硬的法規機制下,已經限制了市場的合理競爭,這樣雖然保護了金融業,但卻減少了消費者的福利與選擇。兩年前英國提出監理沙盒構想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促進金融市場的合理競爭,並不是一味地強調開放或是鼓勵創新而已。

在國內,隨著諸多立委的提案交付一讀,金管會也提出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專法草案,我國金融科技監理沙盒制度總算踏出關鍵性的一步,整個制度雛形也逐漸成型。

細觀這些修法或立法草案中,除呼應許多國際上的趨勢外,也大致回應了金融業與金融科技業者的訴求,但很可惜的,這些草案中似乎有個共通的缺憾,就是僅著重在實驗階段,卻沒有實驗成功後的具體可行作法,也就是缺乏『後監理沙盒階段』的『落地』機制。

實驗雖然是金融監理沙盒的重要機制,但這畢竟僅是一個過程,最終的目的還是要讓實驗成功的創新金融服務『落地』,如果僅僅是同意實驗而無實驗成功後的落實,難免予人虎頭蛇尾之憾。

從金管會所提《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可以發現,該草案針對後沙盒階段的『落地』方案,似乎有些薄弱與粗略。如何將成功的創新實驗落實在現有的金融監理架構之下,的確是一個非常困難的挑戰,即便是監理沙盒的先驅國英國,目前仍正在審核實驗個案中,尚未提出具體的建議實驗落地的方案。但就一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而言,如果沒有明確的出口,這個實驗即使再成功也無法在市場中實現,相信這也絕非金管會推行監理沙盒制度的原意,因此我們需要認真的省思,『後監理沙盒階段』應該採取哪些可行的具體措施。

當金融創新實驗成功之後,勢必要面臨如何讓這些金融業或是非金融業者提供的創新金融服務,有可能長期性且常態性提供的可能,因此參考國際的做法以及台灣的狀況,我們認為至少有下面幾個方向可以思考。

首先,最直觀的做法,就是延長實驗期間,繼續排除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之適用,直到相關法規被正式修訂為止。簡言之,就是持續的進行實驗直到修法通過。但這樣的做法,可能會有市場競爭公平性與立法不經濟的問題。就前者而言,如果實驗期間過長,將形同變相給予辦理創新實驗的業者一個不當的競爭優勢,因為這些業者將無須投入傳統金融業者所必須投入的組織與法令遵循資源,而有損市場的公平競爭。就後者而言,如果每次實驗成功,都要求立法機關修法配合,將導致創新實驗不斷地出現,而修法也必須不斷地進行的結果,這樣除了立法不經濟外,亦將可能導致法律體系前後扞格與不一致的情形。

第二種方法,就是把金融營業執照分級化。有意投身金融科技創新的非金融服務業者,正是因為欠缺足夠的組織與財務資源,所以無法直接申請許可,成為金融服務業。但這些業者所擬提供的商品與服務,其實很有可能未必需要龐大的資源投入就得以實踐,因為他們投入的可能是長期不受金融服務業者重視的利基市場,或僅僅是透過創新科技的運用來改善現有金融服務的效率。這時候如果要求他們在實驗完成後,還是要遵照現行的金融法規來取得完整的營業執照,甚至接受與傳統金融服務業者完全相同的監理密度,未免有些失去創新實驗的本意。畢竟,如果這些非金融服務業者自始就有能力成為金融業,當初也就不需要進入所謂的創新實驗或是沙盒了。

因此,我們或可考慮推行「金融營業執照分級制度」,透過發給『不同級別營業執照』的方式,針對完成實驗的非金融服務業者所能辦理的業務跟傳統的金融服務業者進行差異化。舉例而言,如果只是提供特定的單項金融業務,該業者的資本額以及相關的監理要求就可以相對降低,但在法制上,仍然承認該業者是一個合法的金融業,使其得以依所取得之執照辦理部分金融業務。此做法雖須修改主要的業法才能落實,但我國並非沒有相類似的立法先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即為一例。

第三種做法,就是給予附條件或附負擔的許可,讓完成實驗的非金融服務業者可以不用取得營業執照,而由主管機管給予許可,並根據監理需要,要求這些業者提供相對的保證或踐履一定的條件與義務,例如提存保證金以及必須滿足專業條件等要求。屆時如果這些條件未完成或無法履行,業者除了無法繼續從事受許可的金融服務外,還應該負責相關的善後及賠償。

這樣的作法除了免去申請執照的繁瑣外,還能讓主管機關與立法機關得以在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施行後的一段期間之後(如2~3年),再來一次性的檢視並修改需要調整的法律,而不用面對只要一有單一實驗成功,就必須立即進行修法的窘境。當然,這個做法要能落實,必須確保實驗條例或相關業法給予主管機關相當的行政裁量權限。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的關鍵點,在於實驗後的結果?否能夠真正的造福所有的消費者,而不只是提供一個模擬的演示舞台,如果只是曇花一現的實驗,而沒有實驗後的相關機制,創新將很難真正落地。因此,『後監理沙盒階段』的完整配套更顯重要。

再者,金融創新實驗應該針對金融業及非金融業有不一樣的規範,因為金融業本來就可以從事金融服務業務,許多的障礙都是發生在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層次上,並不涉及修法,主管機關應可針對這一部分做更主動積極的處理。

至於非金融服務業者,由於沒有取得金融營業執照,如果逕自從事法律規定的金融相關業務,將很有可能遭致行政處罰甚或刑責,因此必須透過修法或採取其他替代措施的方式,才有可能使其欲推動的金融創新上路,也因此才需要透過創新實驗機制,給予這些業者一個證明他們確實能提供更好、更有效率服務的機會。這時候,如何確保業者在成功證明其創新服務的價值後,還能繼續將這樣的服務大規模推展到整個市場,就是『後監理沙盒階段』的首要任務。

(工商時報)

觀念平台-我們需要模擬監理沙盒更甚監理沙盒

行政院已通過「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將進入立法審議,這部監理沙盒專法,除了日前我們指出缺乏明確可行的後沙盒階段落地機制外,另一個值得吾人重新省思但卻鮮見討論的問題是:除了監理沙盒外,我們還有沒有其他更有效率、更低成本之落實金融科技創新的監理途徑?

現行監理沙盒制度的設計,不論對申請業者或監管者而言,都需要相當高昂的成本與資源投入,但是不是所有的金融科技創新,都必須透過這套繁複的法定實驗機制來進行可行性的測試?相較於繁瑣的實驗程序與不確定的落地機制,我們可能更加需要的是一個替代或補充方案,可以使寶貴的監理資源與有限的法令遵循預算,能投入在真正需要仰賴監理沙盒實驗機制方能驗證其可行性的服務或產品之上。

監理沙盒機制的原始規劃目的,在於讓具有創新性質的金融服務與活動,能夠在一個排除特定法令規範的架構下,先進行具有實質法律效力的交易實驗。之所以需要建構這個實驗環境,是因為業者在進行這類創新金融活動時,存在著必須先予以排除的法律負擔。例如,對沒有保險業身份的金融科技業者而言,其若欲從事一項具創新性的保險相關服務,只要一與客戶簽訂具法律效力的保險服務契約,將立刻因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規定而遭受處罰。在此情形之下,若要鼓勵創新,似乎有必要針對特定行為創設一個排除法律規範適用的實驗環境。

以相類似的立法概念為例,如醫師依規定施行人體試驗,因試驗本身不可預見之因素,而致病人死亡或傷害者,醫療法第79條第5項明文排除刑法第13條或第14條故意或過失規定之適用。這些規定係為促進醫療進步所必要,若無法創設此一排除刑法責任的試驗環境,則應該無人願意甘冒實驗失敗之刑責,施行新藥品、新醫療器材或新醫療技術。

因此該醫療法條文對人體試驗的規定,與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專法所欲達成的功能頗有異曲同工之妙。但主要差異在於,以藥物以及醫療的創新而言,除非對真實人身進行試驗,否則無法得知其確實功效,這些行為雖稱試驗,但必須以真正的人體為標的來進行,也因此確有排除刑法適用的必要。

但以金融服務業務的性質而論,與醫療或者藥物試驗的實驗本質有很大不同;創新藥物或醫療的試驗,必須以真人為標的來進行測試,才有辦法觀測真實效果與相關副作用,進而調整配方或施行方式來確保該創新藥物或醫療技術的可行性;但針對創新金融服務的實驗,是否必然需與「真實客戶」簽訂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才能證明此一創新業務活動的可行性?

大部分的金融服務,屬於提供者與消費者間金錢與勞務交換,與消費者身體的化學與物理機轉無涉,若僅以模擬方式驗證創新構想,或依法搜集數據進行結果預測,似乎並無不可。換言之,大部分金融科技的創新實驗,並不必然需要如藥物或人體試驗一般,非得用「真人」作為實驗標的(即與當事人簽訂具有法律效果的真實契約),才能證明創新業務推動的可行性。

例如自動理賠的創新保險商品,除了透過與客戶正式簽訂有法律效力的契約,來證明營運模式的可行性外,實際上也可以在一模擬情況下進行,透過虛擬客戶甚至虛擬保費,在模擬的環境下演示各種運作狀況,並不需真正簽訂具有法定效力的契約,一樣可以進行可行性的驗證,理財機器人也是一樣的情形。這些無須簽訂具法律效力契約,由業者與監管者協作進行的金融服務虛擬實驗過程,可稱之為「模擬監理沙盒」(Sandbox Simulation)。

利用「模擬監理沙盒」來測試創新金融服務的可行性,具有下列好處:首先,由於沒有真實消費者存在,即使實驗不幸失敗或未通過,對消費者將不構成損害,而監管者與進行模擬的業者,也不會因此承擔難以預見的責任與風險。其次,由於監管者無須承擔在一般監理沙盒實驗過程中,因為監理不足或失當致生損害而導致的風險與輿論壓力,因此較不會產生監理過度保守或監理過度抑制創新的情形。

此外,模擬監理沙盒所需的時間與監理成本也較低,因為各國與我國監理沙盒制度,均針對實驗階段設有許多限制,如參與人數與涉及金額限制、消費者保護與資訊揭露機制的要求、損失補償與風險管理措施的規定,乃至於退場機制的預先規劃等,這些規定對於監管者與辦理實驗的業者而言,都是相當的負擔與成本,因此,倘這些實驗大部分都能以監理沙盒模擬的方式進行,將有助於法令遵循與監理資源的有效配置與運用。  綜上所述,大部分的金融科技創新服務或產品,並沒有大費周章透過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機制來進行實驗的必要,而且這些服務或產品也不見得須仰賴立法排除相關法律適用,才能執行對其創新活動的監理與觀察。不可否認有些創新金融服務的推行,可能確實需要瞭解消費者真實的心理狀態與行為模式反應,才能就其市場化之可能性進行預判,因此只能透過與真實消費者間締約交易才能真正達到實驗的效果。但是,即便「模擬監理沙盒」可能欠缺這類真實消費心理與行為模式的實證資訊,並不表示透過該模擬程序,一定無法證明某種創新服務或模式是否具備「可行性」。

從落實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制度原意的角度出發,「模擬監理沙盒」的導入與運用,可以讓大部分並非真正需要監理沙盒機制之創新,大幅降低實驗成本,並縮減金融科技創新落地所需要的時間,更可讓有限監理資源聚焦在真正需要監理沙盒的創新上,「模擬監理沙盒」是創新實驗制度極佳的補充與增益機制,頗值我國一併納入考量。

(工商時報)

文章連結: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70216000074-260202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70512000054-260202